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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涉外因素约定境外仲裁的仲裁协议是否无效?——基于司法案例



无涉外因素约定境外仲裁

相关问题(一)

随着仲裁在国际商事争议的地位日益凸显,越来越多的的境内企业开始将境内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其中就包括无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在外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情形。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是允许当事人将含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解决的,但是否能将不含涉外因素的仲裁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则出现了不同声音。

何为“涉外因素”?

判断一个商事争议是否涉外,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国内仲裁为专门解决国内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争议的仲裁,其所解决的商事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长期以来,法律关系三要素说是我国理论界的通说,三要素说认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这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联系。主体为涉外因素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或无国籍人,或是指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营业地在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客体为涉外因素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的物位于国外;内容为涉外因素是指据以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或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除此之外,英国以实质联系因素为标准,而法国则以争议的国际性为认定标准。

相关仲裁协议效力?

解决了认定标准的前提问题,第二个问题就是在承认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然约定境外仲裁的仲裁协议是否无效?一般来说,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判断是基于协议所适用的法律。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司法解释》第16条明确规定:“法院在审查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准据法但约定了明确的仲裁地,则应适用仲裁地的法律;若当事人既没有约定准据法,也不能确定仲裁地的,则适用执行地法院当地的法律”。该规定也与《纽约公约》第5条的表述相一致。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却直接指出:“国内当事人约定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国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归属无效”。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问题的处理态度与《纽约公约》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反,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将无涉外因素提交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小编认为,直接认定此类仲裁协议直接认定无效是不妥的。

真实案例

【1】“江苏万源”案

2005年12月23日,江苏万源公司与艾尔姆公司签订贸易协议,其中约定:如果首次提出善意协商请求后30天内未开始协商,可将纠纷提交国际商会并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后来双方发生纠纷,万源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128条,只有涉外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境外仲裁,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标的物制造、运输、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国内并非涉外合同,故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最终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国内商事纠纷而非涉外案件,因此双方约定涉案争议交由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条款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认定涉案《贸易合同》第19条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无效。

【2】“北京朝”案

2007年7月20日,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高尔夫球场,并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后双方发生纠纷,大韩商事仲裁院依据双方的仲裁条款受理申请并作出裁决,后朝来公司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经过审理,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公司,涉案协议中的标的即高尔夫球场也位于国内,对股权转让之规定也是中国法人股权的转让,并且基于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结束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也都发生在中国境内,大韩商事仲裁院进行仲裁时的准据法也是中国法,故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并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上述案例的案情基本一致。首先,当事人均为我国法人,且一方或双方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次,商事合同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事实均发生在我国境内;再者,所涉标的均在我国境内;最后,当事人均约定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

小编认为,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框架并未禁止无涉外因素的纠纷约定外国仲裁,且《纽约公约》并不以纠纷是否具有涉外性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上述司法案例的结论是不妥的。首先,在不存在不当选择准据法或挑选法院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法院作出上述裁判的原因源于司法对于仲裁的干预以及保护本地仲裁市场的目的,但在仲裁日益国际化以及“一带一路”政策下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实施下,针对无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效力应该予以认可。


(本文仅代表小编观点,不作为裁判立场)

文章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