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本案被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涉案裁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后,被申请执行人针对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近三年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其申请。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二月二日
再审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广东三茂铁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香洲金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佳建亚洲有限公司(BESTFAIRASIALIMITED)。住所地:FLAT/××,202,2/××,TOWERⅡ××NGKONG。
二、案件概览
本案系针对执行裁定书的再审案件。再审申请人广东三茂铁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茂公司)与珠海市经济特区香洲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佳建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四执仲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再审申请人三茂公司申请再审意见
(一)三茂公司、佳建公司与金都公司没有达成仲裁条款。1.金都公司仲裁时提交的合同没有金都公司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从未经珠海经济特区引进外资办公室的批准,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没有成立的合同,其仲裁条款也是不存在的。同时,金都公司提交仲裁的合同也从未履行。2.仲裁裁决的事项属于合作企业与金都公司的纠纷,但合作企业与金都公司从来没有达成过任何仲裁协议。
(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贸仲)作出的[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1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第116号裁决)超权限受理、处理法院专属管辖的解散清算事项。第116号裁决不仅裁决珠海市祥建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祥建公司)进行清算,而且裁决合作企业的唯一资产土地置换权益归金都公司所有,合作企业的经营亏损由三茂公司、佳建公司承担。但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的解散清算事项属于法院专属管辖,仲裁无权处理。
(三)第116号裁决超越仲裁条款裁决。1.第116号裁决以假合作经营合同立案就只能审理假合作经营合同的事项。根据真合作经营合同以及其补充合同的约定,合同主要是围绕三茂公司和佳建公司对于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比例的调整,与金都公司无关,金都公司从未持有合作企业的股份。仲裁庭既然认为双方当事人属于合作经营法律关系,就只能依据合作经营约定进行清算。2.仲裁以假合作经营合同立案,不能超越假合作经营合同的范围解散、清算公司。由于合作企业是根据真合作经营合同成立,即便要进行解散、清算,也只能根据真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进行。按照真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算条款,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按照各方出资比例进行清算,而金都公司的股权比例为0,其可获得的财产也是0,不可能发生仲裁中的金都公司可取得整个土地置换权益的错误裁决。3.即便假合作经营合同存在,仲裁庭根据假合作经营合同解散、清算公司,其裁决的结果也与假经营合同的约定相反。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
四、被申请人意见
被申请人金都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三茂公司在民事裁定生效1年之后提出申诉,明显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立他字第71号《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复函》中的规定,应当驳回三茂公司再审申请,维护“一裁终局”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除三茂公司提出的“关于原仲裁机构为非法机构”的理由之外,其他均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9号案]中,佳建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故应当予以驳回三茂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三)华南贸仲有权作出涉案仲裁裁决。参加涉案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包括三茂公司和佳建公司自仲裁程序开始至仲裁程序结束期间,均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间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应当对三茂公司认为仲裁协议效力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华南贸仲与中国贸仲之间依据仲裁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隶属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涉外仲裁机构。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194号)的适用范围。
(四)三茂公司所称华南贸仲系依据金都公司提供的虚假合作经营合同进行仲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其在仲裁中的表示和行为自相矛盾。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珠海市档案馆调取了珠海祥建公司档案资料中的《合作经营珠海市祥建房产有限公司合同书》,认定该文件内容及版本与各方在仲裁程序中所提交的文件一致。三茂公司、佳建公司及金都公司在仲裁之时均对证据进行过质证,三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仲裁庭在认定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部分“案情”之前,向各方书面发出过有关案件事实的询问函,且将归纳的案情(草稿)发送给各方,要求各方对案情(草稿)分别提出删减、修改、增加意见。三茂公司、佳建公司、金都公司均充分向仲裁庭书面表达过意见,均对案情中针对第一份证据的表述予以认可。
(五)三茂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裁决金都公司在合作公司清算完毕之后取得涉案土地置换权益的裁项,扩大和改变义务主体及超越仲裁权限的意见,不能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表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清算并不排斥合作各方预先约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而且,法律要求合作各方在合作合同中“应当”事先约定这一事项。仲裁庭按照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在处理合作合同的争议时,明确在清偿合作企业债务后剩余财产的归属,此属于合同争议的范围,也不会导致合作各方在未清算之前就实际获得已分配的合作企业的财产。2.(2012)珠中法民二清(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金都公司(申请人)是合作企业的投资人,而且依据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珠科工贸信资[2012]769号《关于提前解散中外合作企业祥建公司的批复》,合作企业于2012年12月17日解散,被要求清算,由于合作企业未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受理金都公司提出对合作企业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目前该案正在依法清算之中)。故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在清算开始之后,清偿债权人债权之前”,就将合作公司土地置换权益裁定给金都公司。
佳建公司提交意见称:
三茂公司所提出的不予执行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佳建公司的意见与三茂公司的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就本案所涉的第116号仲裁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生效裁定,驳回了佳建公司撤销仲裁裁决和三茂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三茂公司对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生效裁定提起申诉,应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三茂铁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六、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法院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否存在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不同的做法。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该批复并未解决实践中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是否有救济途径的疑问。在(2014)执申字第19号案中,涉案裁决被济南中院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支持济南中院的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院经审查,裁定撤销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的上述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关于本案的详细情况请参见环中仲裁团队于2016年9月9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 因合同中的代扣代缴条款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范围(最高院执行监督案例))对于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实践中也存在复议、申诉的情形。在(2012)执监字第5号案中,被申请执行人向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不予执行申请,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不予执行申请。被申请执行人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撤销了中级人民法院所作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对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撤销了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最终裁定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关于本案的详细情况请参见环中仲裁团队于2016年8月31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 对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申请复议的司法实践(最高院案例))而2018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对于仲裁司法审查中裁定的救济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在不予执行裁决申请被驳回后,于2015年针对该裁定向广东高院提出申诉,广东高院历时近三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后依据该规定驳回了其提出的再审申请。
2.此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当事人是否能够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上级法院有权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因此,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进行监督。但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排除在执行异议、复议的范围之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关于合营公司解散的可仲裁性问题。实践中,大部分合营合同中均约有仲裁条款,如果在合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营合同约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当事人能否依据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六项解散事由,分别为(一)合营期限届满;(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暂不讨论其他解散事由,仅就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第(三)项事由而言,当事人在仲裁中经常会依此提出解除合营合同并解散公司。仲裁庭能否裁决终止合同并解散公司?《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而在《关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株式会社韩国CENTRAL根据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将合资合同纠纷交付仲裁解决,其仲裁请求包括裁定终止合资合同并解散合资企业进行清算。在仲裁过程中,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虽然提出了仲裁庭无权对合资企业解散、清算的问题进行仲裁的抗辩,但仲裁裁决中依然包含了“合资成立的宁波森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的内容。严格讲,仲裁庭仅应就是否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资合同作出裁决,然而,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终止所带来的必然的法律后果就是双方当事人依据合资合同成立的合资企业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仲裁裁决终止合资合同的同时指出合资企业解散并清算,是对终止合资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进一步阐释,况且,仲裁裁决合资企业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也并不意味着是要由仲裁庭去组织合资企业的清算事宜,该部分仲裁内容仅是指出在合资合同终止后合资企业应当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合资企业的具体清算问题,还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根据前述复函的精神,仲裁庭有权在认定合资一方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裁决终止合资合同,但是,就公司解散以及清算事宜,仍应当由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解决。
文章转自:环中商事仲裁